有关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涉及计算机软件、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数据库和信息服务等等。随着这类产品的重要性和附加价值的提高,各种侵权活动层出不穷,如何更完善地保护开发者的利益,促进信息技术发展,已引起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相应的立法实践也取得了积极的进展。
本文主要介绍各国保护计算机软件和半导体集成电路芯片的立法现状和趋势。
一、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成为国际趋势
计算机软件最初是作为硬件的一部分受到专利法保护的。法院认为单纯由数据和公式组成的软件不符合专利法的条件,不能单独申请专利。随着软件业的发展,软件从硬件中独立出来,怎样从法律上更好地保护计算机软件的问题,各国都很重视。
美国是世界上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软件业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在软件保护史上,法院曾给予专利保护,也曾给予版权保护e但是从60年代以来,法律保护的重心转向版权保护。
从60年代开始,美国一直在试图修改版权法用以保护计算机软件,到1975年为止共向参议院提出8项法律草粜,向众议院提出4项法律草案,均未获得通过。于是1974年国家成立“利用新技术作品委员会(CONTU)”对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问题展开调查,并于1978年7月向总统提出CONTU报告书,就有关软件保护问题阐述了七条建议。
(1)1976年版权法第117条中对计算机和程序的使用,是否承认程序持有者的排他性权力不明确,应废除该条款;
(2)把作品存入计算机,是复制计算机程序的准备行为,所以应该看作是对程序版权的潜在侵犯行为;
(3)必须明文规定计算机程序是作品;
(4)正当的程序持有者在使用程序中进行更改,不认为侵犯版权;
(5)正当的程序持有者可以为了一定目的进行复制,可以使用复制品;
(6)如果转让、出租时,需要将程序及所有副本一起转让、出租;
(7)不承认修改后程序制造成的复制品的转让性。
CONTU报告中有关程序方面的建议都被收入1980年版权修正案中,在版权法第101条中首次出现了有关计算机程序的定义:“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产生某一结果,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的语句或指令的组合”。这一定义被解释为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尽管对1980年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完善性尚存在争议,有关的补充案文已向国会提出。但是在美国以版权法为主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格局已经得到充分认可。
日本计算机软件保护工作起步较晚,从70年代初开始讨论,直到80年代才真正行动起来,这与日本战后只重视硬件技术,不重视软件开发有直接联系。1984年,通产省和文部省经过各自的研究,发表了对计算机软件保护问题的不同看法。
通产省从工业产权的立场出发,拟定《软件权法》,主要内容是:
(1)承认开发者的独占权,控制权、修改权、租赁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权;
(2)为了保护开发者和有出售合同的联合企业的利益,设置软件专用权;
(3)关于软件权法与专利法的关系,需要进行必要调整;
(4)采用登记注册制度:
(5)设置“软件纠纷处理机构”,实行仲裁制度;
(6)实行15年短期保护。
通产省制定《软件权法》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日本落后的软件业尽快赶上世界先进水平。它的一些条款,尤其是短期保护和仲裁制度,被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认为是为窃取美国的软件技术开绿灯,故引起这些国家的强烈不满。《软件权法》在国内也受到文部省的反对,它不愿大权旁落,提出修改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以顺应国际潮流的立法提案。
有关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争论最终以日本参议院85年6月7日通过版权修正案而告结束。修正要点是:
(1)对程序明确给予版权保护,把程序包括在作品中;
(2)根据惯例,作品是作者的产物,为了明确编程人员是企业雇佣的,建立“法人著作的概念和规定”;
(3)用户使用程序时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修改程序,这样就限制了一部分版权。
在利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美国与日本一样不否认软件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但是欧洲共同体国家则不同,《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项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不能作为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从而使各成员国从法律上根本排除了利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可能性,而普遍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
英国认为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件相当于版权法中的“语言著作物”,而说明程序的框图和图表相当于“美术著作物”。因此,计算机软件在现有版权法下已经得到了广泛而充分的保护,只是对再生的以可能的方式被记录下来的全部著作物是否都具有版权还需要说明。为此,1985年修改了版权法。
联邦德国司法部就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曾于1982年9月8月发表书面意见,明确表示现行版权法也可以将计算机软件视为作品,因此没有修改的必要。
法国现行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视作该法第3条指定的精神性著作物中的“学术性文书”,给予版权保护,并于1985年修改了版权法中的部分条文,规定给予25年保护期限。
此外,匈牙利、菲律宾、澳大利亚、印度、加拿大、荷兰、墨西哥、哥伦比亚、新加坡、芬兰、泰国、新西兰、西班牙、马来西亚、南朝鲜、印尼,以及我国的台湾省等国家和地区正在酝酿或已经修改了版权法。巴西政府于1987年制定了特别立法,香港当局表示,英国1985年版权修正案也适用于香港,意大利和南非联邦法院肯定了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作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1978年发表了“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示范条例”,提出一种介乎于著作物性和专利性之间的保护方法,条例仅仅作为各国立法的参考,不具有任何国际法的约束性。1983年,WIPO国际事务局以上述示范条例为基础,向日内瓦专家会议提出了“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国际公约草案”的建议。专家们经过认真讨论后认为:目前就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最佳形式问题采取一个立场为时尚早,不应在现时对这个建议作出结论。与会代表的意见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立场,也就是目前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已足够了,无需再制定特别的法律。
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之所以能成为世界潮流是因为它仅仅保护作品的创作形式,采用注册登记制度,具有简便、省时、省钱的特点,允许相同创作思想下的不同创作,有利于软件优化。这些优点适合于保护成千上万品种繁多的软件的需要。但是,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也存在主题和范围不明确,周期长等缺点和不完善性,随着软件技术的发展和新的技术大国的崛起,这种不完善性将会更加突出,新的立法将会出现。据美国国会技术评估办公室介绍,美国正在酝酿制定一种专门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介于版权法和专利法之间的新法律。
软件产业是一项出口创汇产业,我国软件开发已有一定基涵,如何从立法上促进和保护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去年,国务院正式召集有关部委起草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们认为该条例应该建立在充分研究国际现状的基础上,有利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二、为保护半导体芯片制定新颖立法
微电子技术作为信息技术发展的支柱受到各国的重视,集成电路产品的开发关系到国防和科学技术的进步。集成电路的设计和制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复制一项产品相对来说却很容易。据统计,企业新开发一项完整的硅片要耗资八千万美元,花5年时间,而复制此项产品只需3万美元,3 ~ 5个月时间即可牟取高额商业利润,使开发者无法收回投资。这种状况势必影响开发者的利益和积极性,特别是像美国和日本这样的技术大国为了保持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积极为集成电路芯片立法开展活动。
美、日两国的集成电路产量占世界总产量的一半以上,几年前就迫切认识到给予半导体芯片某种形式保护的重要性,1983年11月,两国政府在美、日尖端技术产业专门会议上提出认真研究,给予集成电路某种形式保护的建议。同年,美国政府向国会提出芯片保护法案,次年国会颁布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半导体芯片保护法,同时,日本也加强了有关的立法研究,1985年5月也颁布了“关于半导体集成电路配置的法律”。两国芯片保护法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又是世界上最早颁布的,因此,对世界半导体芯片法律保护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下面就两国保护法的特点做一些分析和比较:
· 在权力客体方面:两国保护法表明了同样的见解,即只保护芯片掩膜(或称电路配置)、不保护工艺,外观等。
· 在权力主体方面:两国保护法都认为权力可以转移,不同的是日本认为外国公民与法人可以同日本公民与法人一样地成为享有本法规定权利的权力主体,而美国法则强调对等原则应该作为外国公民享有权力的前提。这是两国保护法的最大不同之处。
· 在权力的判别标准方面:两国保护法都采用类似于版权法的判别标准来衡量作品,但也不像版权法那样只要求原创性。例如美国法规定:“凡设计已被广泛采用了的,平凡的成为半导体工业所熟悉的作品不、能获得芯片作品权”。
· 在保护期限和登记方法方面:两国均规定10年保护期限,产品投入市场2年内必须前往有关部门登记注册,逾期不予保护。
· 在创作者权力方面:美国法提出排他权的概念,日本法提出利用权效力的概念。限制未经允许的生产、销售活动,为了分析和评估的目的而复制半导体芯片的行为不认为是侵权行为。
· 两国保护法认为采用逆工程制造半导体芯片有利于促进设计功能相同、性能更优、尺寸更小、成本更低的半导体芯片,不属于侵权行为。
· 两国保护法认为在得知某芯片受到保护前购买、进口和经销半导体芯片应属于无知侵权,不需负法律责任,但是必须对得知侵权后的行为负部分法律责任。
· 两国保护法还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条例,而是利用民法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
保护集成电路芯片的立法实践同时受到有关国际组织的重视。在1983年WIPO日内瓦会议上,各国代表纷纷对此表明了各自国家的见解,集成电路日益增长的经济上的重要性和针对未经授权的生产的立法需要,得到委员会的普遍承认,认为有必要为缔结一项国 · 际性的半导体芯片保护公约开展更加深入的研究工作。
2年以后,在WIPO范围内开始了对有关问题的正式研讨,去年五月召开专家会议,确定为今年制定公约召开外交会议。据悉,条约草案的主要内容将是:各条约国应该设法防止复制和销售他人的电路原作和设计;电路的保护期为10年;设立国际登记机构。
纵观半导体芯片法律保护的现状,不难看出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国际半导体芯片保护公约将会诞生,最终将形成一套崭新的、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我国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与美、日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如何缩小差距?我们认为不仅技术上要刻意求新,而且立法上也需要保护和促进技术发展和产品开发,鼓励企业间开展竞争。在我国法制建设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关部门除做好调查研究外,还应制定一些初步的法规,使我国保护半导体芯片的法制工作逐步走向正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