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系世界上建立专利制度最晚的一个国家,虽起步甚晚,但能否后来者居上,使之适应我国日益加快改革、开发的步伐,此乃本文之渴望矣!
“试看世界上那些国家最富强?我应与之并驾齐驱。”“美国致强原因何在?依吾人考察,乃专利使然也。”此乃1900年日本专利局局长赴美国考察前的豪情壮志和回国后下的结论。从此,日本积极研究专利制度、专利理论,尤其重视美国“任何一种堪称完善的制度,亦无法永远合时宜,在维护宪法基本精神与不改变专利制度基本原则下修改增订,使其发挥最大之功能”的经验,遂不断地修改其专利法使之完善。战后的日本一跃成为举世瞩目的世界经济大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然“欲跻身工业先进之国,舍健全之专利制度不为功”,这一点却不可忽视。
一、美国的专利制度与专利法
美国宪法“为促进科学及有用技术之发展,给予著作与发明人对其有关著作及发现,享有一定限制的独占权。”之条款授予国会,于是国会通过,经由美国第一届总统华盛顿签署并颁布的《美国专利法》,为创建美国现代的专利制度奠定了基础。在这以前,美国早期的移民就具有开拓陌生而落后的处女地,创造美好未来的精神。然而来自欧洲英国王室控制的专利制度,对所授予之专利加以“垄断”,发明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创造热情被压抑,正如第14届美国总统林肯在他的演讲《论发现、发明及改良》中所述:“在没有专利法之前,随便什么人,随便什么时候,都可以使用别人的发明,这样发明人从自己的发明中就得不到什么特别的利益了。专利制度改变了这种状况,保证发明人在一定的时期对自己的发明独占使用,因此给发明、制造实用新物品的天才火焰加了利益的柴薪,”
如果说“现代文明的美国历史是由一次伟大的、真正解放的、真正革命战争开始的”,那么距迄今200年之久的《美国宪法》“为促进科学及有用技术之发展”之条款,乃美国理想的集中体现与整个工业文明的基础,1943年美国国家专利计划委员会凯特森博士(Dr Charles Kettenng)在向总统罗斯福提出的《彻底研究专利制度之得失》报告中得出如下结论:
“美国人民及其政府,必须是认以专利权之授予和保护发明之创作为公平与正当。现行之制度原则,应予维护。
(1)鼓励与报偿发明与创作,制造新产品及方法,使美国在科学与技术之努力上,远在其他国家之上;
(2)刺激美国发明家在过去150年内创造出大部分重要工业的基本发明;
(3)促使所有新发现在美国迅速发展和普遍运用,其速度超过任何其他国家;
(4)使生活水平达到任何国家所享有之最高峰;
(5)刺激创造和发展武装国家和进行成功之战争所必需之产品与方法;
(6)贡献与促进公共卫生与公共安全;以及在新企业形成时期,给予有关之个人与小商业以保护。……
最强之工业国家,均有最有效之专利制度在详细研究之后,本委员会所得之结论为:任何一种长期存在之制度,总难免发生一些设立之初所未预见之情况,美国专利制度,必须在无损于基本原则之下加以修改,以符合目前之情况,”
美国首届总统华盛顿签署并颁布的《美国专利法》,后来的历届总统重视专利制度几乎成了他们引以自豪的传统以及第14届美国总统林肯具有哲理性的演讲,不仅在气候宜人的美国土地上孕育,而且从国外土地上吸引无数发明家为美国经济繁荣从事着奇迹般地创造性劳动。不难看出,美国专利制度通过专利法来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发展。
但仍有人不顾专利制度产生的有目共睹的奇迹,却极力贬斥、攻击。从某种意义上讲,美国的专利制度同其他新事物一样,也要经历风风雨雨,坎坷曲折的道路:
1793年2月21日之立法,将包括新颖性,实用性的实质审查制改为无需实质审查的注册制,且这种注册主义竟延续了43年之久,导致所授之专利多数无效,无价值或与他人之专利相冲突;不肖之徒则乘法律之不及辄以抄袭、诡诈不正当手段充斥申请案中等等,专利立法之宗旨被践踏。
1933年,专利制度首次成为美国历史上的“政治皮球”——美国执政党竟将1929年金融股票猛跌而导致世界经济危机、美国商业大萧条带来恐怖的阴影归罪于“垄断”的美国专利制度。一位叫哈米尔顿(Walton Hamilton)的经济学家,以他的《专利权与自由企业》—文向美国临时国家经济委员会提出指控:“以发明为社会发展之过程,几乎不是发明者个人之光荣,如欲促进有用技术发展,必须取消专利权!”所有这一切使专利制度经受了严峻的考验。
二、美国专利制度之理论
18世纪末叶,乃专利法创立时期,公元前斯多葛学派(Stoikoi)的自然学理论对美国元始专利法(也对法国之法)影响:
自然法学理论认为,国家和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都包括在自然法之中,一个国家如果要生存、发展下去,则必须承认而且做到人们与国家之间要相互尊重、互尽义务,并主张各自的权利乃维持公民之间联系的准则。
因此依照上述理论,发明人的权利乃公民和个人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是其精神创造的成果。这种权利的存在,不取决于国家政权的承认,即发明人制造、使用出售其发明的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肯定权利,是不依宪法和专利法而存在的。
《美国宪法》条款中的赋予发明人的“独占权”,不过是一种否定性质的排它权利,即使发明人获得有效专利,也未必有能力、有精力去制造使用或出售发明,实质上专利法必须保护的是发明专利权人的此项权利不受第三者的侵害。而颁发的《专利证书》只是证明发明人本当获得的自然权利。
当把发明人获得《发明专利证书》,必须公开其发明内容时,这种关系则类似于一种发明人与国家之间成立的契约。进而言之,发明人有义务披露发明内容于公众,国家则授权发明人以法律保护:在专利权保护期内,发明人有权排斥他人制造、使用与出售其发明的权利;欲使用其发明,应对发明者的天赋与勤勉所创造之成果以经济补偿:一俟其专利保护期届满,其发明内容则进入公有领域,完全奉献于社会,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利用。
19世纪70年代起“工业产权理论”开始对美国发生影响:把发明人对其无形精神创造的成果权利作为对有形物质产品的产权等同视之,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的所有者,都有权任意处置自己的产权,公布或严守秘密,使用或不用,除国家基于国防安全,社会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外,任何人都无权使用或以某种形式阻止使用其发明,所有第三者对待诸如专利、商标之类的工业产权都要承担这种义务。
知识产权理论则强调了发明人权利的特殊一面,即对物的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它得随着有形物的产生而形成、消失而终止;然无形的知识产权却受时间的限制——一定对象的知识产权在一定的时间内只能属于某一个人或少数共同所有人,使用者则是无限的。
尽管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等理论对美国专利法产生某些影响,有一定的进步作用,但纵观美国专利制度发展的历史,深入研究现行之《美国专利法》,不难看到契约理论已贯彻于其法各个重要章节、条款之中。而且有1793年2月21日将具有契约色彩的审查制改为实际上无章法可依的注册制的深刻教训。
三、堪称范例、不断完善的典型
美国专利制度与专利法之特色是多方面的,非本文所能论及,然其法定主题范围之广、完全审查制度之严,确定首先发明之难、新颖性确定之辣手是举世瞩目的。
法定主题范围之广美国乃当今世界上授予专利保护技术领域或法定主题范围最广的国家,可以这样认为:在美国除了与核裂变物质有关的发明之外,绝大部分工业技术领域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在内)排斥在专利法保护之外的诸如食品、饮料、医用药品、化学物质、植物品种(除微生物)乃至计算机软件等,美国专利法都予以保护,然美国的法定主题范围是逐步扩大、延伸的:
1790年的元始《美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的“任何使用技术、制品、发动机、机器或发明物,或任何前所未知、前所未用过的改革……”可获得专利。1842年法定主题范围延伸到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或新式样;1930年的法定主题则进一步扩展到植物领域。尤其是《美国原子能法》(Atomic Energy Act)的制订(制定年代不详)与1981年美国高等法院就戴尔赫的《利用计算机调节生物胶在铸模里磁化时间的工艺过程》申请专利一案的判决胜诉,使得核裂变物质(排除军事用途)与计算机软件技术不再被认为是非法定主题了。
《美国之原子能法》就军事及和平两个方面规定了管理原子能之原则:
——对应用于原子武器之特殊物质(special nuclear material)或原子能利用法之发明及发现,不可取得专利。如已获得专利,则得被取消,但发明或发现可获得适当之补偿;
——如果某一专利不但可利用于原子武器,且可应用于其他用途时,该专利将受某种限制,亦即如获得此项专利权时,必须不包括可利用于原子武器之范围内的权利;
——假若已获得可利用于原子武器及其他用途之专利时,其有关原子武器部分之权利得被取消,但发明与发现亦可获得适当的补偿。
自1980年戴尔赫案之后,美国专利商标局制定有关软件专利审查指南,用一种所谓“二步测试法”审查计算机软件申请是否属于可予专利:虽然发明申请书中的权项要求包括了数学计算、数学公式,但其要求从整体上看乃是一个非数学演算过程辟如一物理或化学过程。后者应予保护,如果计算机的整体过程纯属数学计算方法,则由版权法予以保护。
认为把上述技术领域排斥在法定主题范围之外的基本论点是:如果专利权人垄断该项技术,将导致该专利产品价格的提高或人为地限制了消费者的需求等等。这仍然是把专利与垄断混为一谈之说,影响产品价格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然“物以稀为贵”首重,美国以物质财富充盈于世,无可否认应归功于其专利制度之优越。
完全的审查制度之严当今世界各国,依本国工业经济力量选择不同的专利制度,其实质乃采用不同的专利审查制度。在工业经济力量与专利制度之间,过去和今后仍存在着一种奇特而微妙的关系。
审查制度的完善、严格和效率,对一个国家的专利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如果把专利权比作专利法之核心,那么专利审查制度则是专利制度的灵魂是不算过分的。
美国专利制度被誉为当今世界上最完善的,实际上系指其专利审查制度,就美国专利申请之审查程序加以分析,美国系采取先进行实质审查,再对专利权之申请核准。
兹将整个审查过程中确有其特色之处略述如下:
——在所谓的形式审查中,发明文件编写的规则要求发明申请人应具备宣言或宣誓书是有异于其他国家专利法的:
申请人应宣誓表明深信自己为某制法、机器、制造品或物品,或其改良等请求取得专利的原始而最早的发明人,并应说明本人国籍。(见于《美国专利法》第115条)
然而如果申请人在其申请专利的过程中,对专利局有诈欺之行为,其骗取之专利权不仅丧失,而且当事人要受到惩罚。
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要求申请文件中的《发明说明书》必须足够清楚、详细和完整地把发明内容公开,以便同一技术领域里的技术人员能实施。美国专利法除上述要求外,还进一步要求“说明书还应提出发明人所拟定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方案。”(见于《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1款末句)
有的国家实际上对美国这一“苛求”进行了抨击:“当前的发明,多数都具有高深的技术内容,要求在《发明说明书》中将所有的内容都写出来,是不合理的;如果一定强求记载这种内容,那么将会使专利制度本身招致激烈的批评,所以鉴于这种情况,承认技术秘密的存在也是不得已的。”
很明显,美国认为在发明说明书中要求进一步披露“最佳方案”,则往往是其他许多国家的发明者在长期研制过程中所积累的技术情报和专门工艺亦即在国际技术经济贸易的交往中常常碰到的技术秘密(Know-How),此乃发明者所在企业或公司在商业竞争中,使自己能保持领先地位的看家本领。
然而,如果某国与美国以同一种专利技术进入国际市场,某国的技术转让合同形式为“Know-How”与专利实施合同,而美国的技术转让合同形式'则是包括该专利和已公开的“最佳实施方案的实施合同”,谁能在商业竞争中取得优势呢?是持有“Know-How”的一方吗?
“最佳方案问题”不仅体现出美国专利审查制度的严谨、仔细,如上所述,此乃一个国家工业经济力量的反映,而且还要有与之配合的先发明制、审查期间严格保密(包括对发明申请案中不合格的披露实行另交一份申请案的方法)的保证。这在实行“先申请制、早期公开制”的国家是很难办到的。
为了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兹就最先发明人的确定略述如后:
核准优先发明之难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授予最先发明人即采用先发明制,此乃大异其趣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先申请制的又一特点。发明通常分构思与实施两大步骤,前者属于思想部分,在《发明说明书》中应得到充分而清楚地反映;后者乃应用思想于行为之上即能付诸实施,这两者乃专利法所称之“有效构思”,凡发明构思在先且继续不断“勤勉”(Diligence)即先付诸实施者,取得专利权是当之无愧的。
美国赋予“勤勉”一词的内涵反映了确定最先发明人的难度:
——A构思在先,B构思在后,虽然A、B同时实施,然A之勤勉欠缺,乙却自构思到实施这一阶段一直勤勉,则乙为发明之优先者;
——同上,若A实施前于B,则A也可取得发明之优先;
——同上,即使A实施后于B,若A、B同有继续勤勉,但因A之构思、勤勉均先于B,这时A仍可取得发明之优先。
——同上,若A实施前于B,但迟迟不提出或过分延迟提出申请,则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02条(C)款,以放弃、保密或隐匿情事论处,从而丧失取得专利权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A申明放弃其发明时,则同一发明的次先发明人可依《美国专利法》第102条(G)款递升为取得专利权资格的人。
不难看到,美国专利制度不仅褒扬发明人创造性的构思、孜孜不倦地探求,勤勉地付诸实施,而且强调尽可能早地提出申请,以利于新技术的及时传播与使用。
新颖性确定之辣手在论及美国完全而严格实质审查时,若忽视被称为最辣手的《美国专利法》第102条(a)(b)(e)(d)(e)(f)(g)各款或对上述各款之涵义作恰当的解释是谈不上对其制度作出公平评价的。
第102条的条目为:“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和专利权的丧失,如果没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系指(a)、(b)、(c)、(d)、(e)、(f)、(g)各款——笔者注]有权取得专利权。”乍看起来觉得“条目”有矛盾或多余的话中缺乏新颖性不就意味着专利权的丧失吗?其实它是有区别的,有针对性的。只有逐款逐句逐字捉摸,不厌其烦地与专利法后面有关条款对照,始能掌握其中“奥妙”,也就体会到美国专利审查制之缜密、细致和合乎情理。其要点为:
——新颖性判断往往受主、客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若主观因素占优势,则难免片面,而本条诸款首重客观,即性质属性不因观察者不同而异;
——本条诸款中有缺乏新颖性与丧失专利权之分,前者因“先前技术”、后者却系“法定障碍技术”所致,何谓“法定障碍技术”?其背景如何?下面的例子不仅有助于解释“法定障碍技术”的含义,还将对《美国专利法》第102条之“条目”新颖性与专利权的丧失的特定含义作进一步的阐述。
——《美国专利法》第119条在外国在先申请的优惠及优先权之规定,如同“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匡民就同一申请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一样,享有12个月的优先权,该条还规定:“…如果在美国实际提出申请之日以前一年以上,该发明已经在任何国家取得专利或者在印刷出版物中已有叙述,或者在此种申请以前一年以上,在美国已经公开使用或者销售过,则对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不予核准。”比规定中的任何国家的“公知”和美国国内的“公用”则构成“法定障碍技术”,即使该项发明申请在美国之外的一个国家看来具有新颖性,且获得专利或在印刷出版物中已有叙述(譬如我国的早期公开),但它后来在美国申请时,本身却又构成“法定的障碍技术”。当然还有美国专利法第120条在美国在先申请优惠所述的情形。
不少文章和专著把《美国专利法》第102条(b)款和上述情形中的“一年以上”误解为美国专利法的一大特点:“美国专利法对丧失新颖性还规定了一年的宽限胡。根据该项规定,发明在本国或外国已取得专利或在印刷出版物上已有叙述,或在美国国内已公开出售,一年之内发明人仍可就该发明向美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而不视为丧失新颖性。”
这段话的问题在于没有理解“新颖性和专利权的丧失”在该条亦即《美国专利法》里的特定含义及所联系的对象,该条(b)款中的公知公用并非新颖性丧失的克星,而是专利权丧失的“法定障碍技术”,因此不存在或不应不加分析地推断“美国专利法对丧失新颖性还规定了一年宽限期。”
——《美国专利法》第102条(g)款,乃判断发明优先主要依据,奈因主观因素较之其他诸款甚重,如“在决定该项发明的优先次序时,不仅考虑该项发明的各个构思日期和完成日期,并且应考虑在他人构思以前首先构思而最后完成者的努力。”中的“努力”如同本文所述之“勤勉”,均属抽象概念,伸缩性甚大,故常因此争执不下,1980年美国专利法修正草案增加105条,就发明优先作了更详尽、更客观的规定,足见美国对首先真正付诸实施的发明人之重视程度。
四、关于“再审查程序”
人们称1980年《美国专利法》修正草案增订之“再审查程序”类似于某些国家的异议程序,其实不尽然。
异议程序在采用不审查制、公开审查制和延时审查制的国家里,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因为第三者参加审查申请案,能提高审查质量,减少授予专利后的冲突,但也有不能达到原设立此程序预计效果的一面:
如果在取得发明专利之后的整个有效期内允许任何人对其发明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专利无效诉讼),则同行对手在已公告或已公布的申请案中即使发现实质性的缺陷时,也不急于提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异议,而是幸灾乐祸,等待发明申请被授予专利后,再提出“专利无效诉讼”。更有甚者,正如西方一位叫麦因哈特的法学家所说:“如果你过早地提出异议,你就是帮助你的对手把坏专利变成好专利。等到他控告你侵权时,再来个反诉——我们利用以前在异议中可能提出的一切理由,这时我们就可以胜诉了。”
因此美国专利法摒弃了其他国家专利法中设置异议程序的消极因素,吸取有利于发明申请案的修改部分——修改、更正的内容、范围符合规定并使发明专利申请更趋成熟、完善,则这种异议达到了使专利局、申请人和广大公众(尤其是未来、可能的该发明专利技术的实施者)都很满意的效果。
鉴于上述考虑,美国对原专利法进行修改,于1980年《美国专利法修正草案》中增订于“再审查程序”,其要点是某一项发明专利颁布后,任何人都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提交再审查的请求,专利局长酌情予以裁定:修改其专利或补充新的权项;或颁布撤销其专利权项的证明,对裁决不服者,还可向专利局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但此程序决不涉及专利权撤销或宣告无效之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张,专利权一经专利局核准,任何私人不得以其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起诉,甚至美国的行政机关也无权以专利局判定错误为由而取消其专利权,唯有美国法院以美国名义而为之。奈因美国专利审查程序严格、仔细和完善,故撤销美国专利案件是极其罕见的,除因诈欺取得专利权或被指控严重违反《反托拉斯法》而否认其专利权效力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