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研究产品质量责任立法及责任意识,不仅仅对提高质量,对确立科学保险种类等也提供依据。这是应借鉴的世界性产品质量责任的控制趋势。以下从国外典型产品质量责任案例归纳分析入手作些分析:
美国麦克弗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16年3月14日审理),被告是一家汽车制造商,他卖给零售商一辆汽车,零售商又将汽车卖给原告。当原告驾车行驶时(车速8英里/小时),汽车突然倾斜,将他抛了出去,受了伤,原因是用有缺陷的木料制作的一只车轮。轮辐破裂成为碎片所致。控告的不是欺骗,而是疏忽,需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对直接购买人以外的人尽到了谨慎注意的责任。美国贝莎达诉约翰——曼威勒制品公司酿成的石棉沉着病(1982年7月7日审理),本案系对6个受伤窗或死亡事件的合并审理,被告是石棉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原告是工人及其家属。据称20世纪60年代以前被告在产品上没有标明危险警示,被告则以“当前技术水平”为根据辩称,当他的产品投入市场时,还没有人知道石棉存在的危险性。英国希尔诉詹姆斯 · 克鲁(制箱)有限公司案(1977年5月11日~12日审理)。希尔是受雇的卡车司机,1973年1月25日在工作中突然从车上摔下,伤了踝骨和右手。希尔控诉道“他站在该公司制作的木箱上,脚下的木板突然塌陷下去,使其失去平衡倒地。”他认为该箱子未钉好,克鲁公司应对此负责。法国在1927~1928年中连续发生多起建筑物倒塌事故,引起政府及社会的关注,为扭转此状况,法国政府即以立法和经济手段来促使建筑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各环节强化质量,近70年来已在立法、管理、监督、检测上走出新路,形成完整的质量责任体系。法国在民法中规定,一项工程竣工后,承建的企业要对工程的坚固性(如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地面覆盖材料、外装饰)及安全性(防火、电气、煤气、通风等)要负责在10年内保持最初确定的要求,对设备要负责2年,保险费用要占工程总造价的1.5%~4%左右。
对现代生产,销售及管理者而言应承担的责任是:(1)产品的设计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2)必须对产品可能会造成的危害做出适当的提示;(3)必须对产品所具有的安全性能做出适当的检测;(4)产品必须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特别对于受有缺陷产品伤害的消费者来讲,当他提起疏忽之诉时要证明:(1)自己受到的伤害是由产品的内在缺陷造成的;(2)产品的缺陷是由于生产者、销售者的疏忽造成的;(3)伤害与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值得注意,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疏忽理论指导下的产品责任法难以充分地、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弱点日益突出,于是便产生了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的现状及发展分析都证实,产品缺陷这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司法实践所创立的最早的法律概念,现在已成为当今极其复杂的、多样化的确定产品责任体系中的核心。缺陷一词产生于商业合同法,在民法中一般称其为“瑕疵”。在产品缺陷的诸因素中,产品的设计缺陷是产品的先天性不足,影响到所有的同类产品。这类缺陷的表现主要有:产品存在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产品的性能中有不安全因素,在事故中不能减少可避免的再次伤害。如1970年美国一名高中生戴着一副棒球太阳镜打棒球,棒球飞来打中眼镜并将镜片击碎,使该学生受伤。法庭认为,棒球眼镜未能保护住棒球手的眼睛,反而使其伤害,说明该产品有缺陷,属于设计不合理,因此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设计缺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除了常提到的结构设置不合理、材料选择不适当、没有附加安全装置外,更不应忽视消费者的期望、生产者是否谨慎设计、风险及效用标准等。
作为对国人有效的产品责任的预防对策的系统化策略有如下要点:(1)要进行安全设计;(2)要进行设计复检;(3)产品的质量保证;(4)使用手册、说明书及标签;(5)企业应认真对待控告。目前全球有3个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即《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和《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公约的主要作用除强制性外,还有指导性作用,便于在产品质量、安全等重大问题上形成责任制的统一,特别当国内法不统一时按《公约》执行。我以为鉴于国内在产品责任上的司法实践少,本文的全部意义在于借鉴国外成功作法,为中国产品责任管理及科技立法寻到新径。